这些方面的制度好可以使坏人无法任意横行,制度不好可以使好人无法充分做好事,甚至会走向反面。
那么地方性法规是否有权增加这一规定?如果有权增加,规范依据为何?如果无权增加,是直接对《劳动合同法》第39条构成抵触,还是属于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立法精神?这些是需要在规范主义进路下运用法律解释方法回答的问题。[16]参见[英]马丁·洛克林:《公法与政治理论》,郑戈译,商务印书馆2013年版,第82页。
法工委通过将《律师法》第41条与《法官法》第36条进行体系解释,指出二者的适用对象不一,《律师法》的规定是对律师执业的限制,而法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无论是否以律师身份继续从事法律执业,应当依照法官法的规定执行,从而消弭了法律规范冲突问题。法律解释是发挥这一功能的重要载体,通过运用一定的解释方法,明确上位法中所划定的权力边界并与下位法的规范内容进行比对,才能正当化审查结果并说服制定机关。关键词: 备案审查 法律解释方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合宪性审查一、问题的提出备案审查制度作为一项重要的宪法性制度,对于推进法治中国建设,形成统一稳定的法律体系和制度体系具有重要意义。[13]因此,《立法法》和《工作办法》规定法工委可以就合宪性问题进行研究,提出书面审查研究意见,本质上是不恰当地配置了宪法解释权力。本文就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案例中的法律解释进行了初步研究,但具体解释方法是否能够指引地方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中的法律解释活动,或者地方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中还有哪些特殊的法律解释方法值得发掘和推广,有待学界进一步深入研究。
参见前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法规备案审查室书,第28-29页。在功能主义进路看来,法律是实现某些特定目标的工具[32],法律解释必须立基于一定的政治结构,追求一定的法律效果和政策效果。理由有两点:其一,咨询意见对行政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没有实体影响力。
第二,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程序分为一般程序与简易程序两种类型。对不作为类案件,与人民法院相较,复议机关具备更为充分的作出实体性决定的条件,应当在履行决定中明确需要被申请人履职的具体内容。在排除条款部分,可以分别表述如下: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不影响其重大权益的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二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但是未正确适用依据。
条文具体可以表述为:村民委员会、行业协会等组织的成员认为村民委员会、行业协会对其作出的管理处理决定损害其重大合法权益,申请行政复议的,属于行政复议案件范围。但是,整体而言,《修订草案》关于复议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过于侧重其行政属性,忽略了这一制度的行政司法属性,带有很强的行政执法决定程序色彩,行政复议几乎成为二次执法,一定程度偏离了行政复议作为裁决争议活动的制度属性,争议裁决活动应当遵循的最低限度公正程序制度的要求在《修订草案》中未能得到充分体现。
由于在线解决纠纷并非简单地将数字技术服务于纠纷解决活动,而是对传统线下诉讼原理形成挑战,如有学者认为,人类社会正在步入在线时代,在线诉讼由此而开始成为司法的一种新方式当前线上诉讼的实践与传统线下诉讼伴生的现场性、公开性、直接言词原则等诉讼机理之间存在一定的张力。《修订草案》的规定与之前在地方大力推动的行政复议委员会改革相比较,形成很大反差,反映出修法没有延续之前的行政复议体制改革主要思路,而是选择弱化这一机制作用的发挥,仅将之作为一项审理程序机制。例如,福建省司法厅发布的10个实质化解行政争议典型案例中,有8个与土地征收补偿、海域使用补偿等相关,占比80%。三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行政复议机关调查取证后查清事实和证据的。
具体建议如下:第一,确立直接言词原则,替代听取意见机制。《修订草案》将复议审理程序分为一般程序和简易程序,多数案件适用一般程序审理,简易程序仅在部分案件中适用。因为复议机关与行政行为作出机关同为行政机关,且为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在一揽子化解行政争议方面,具有独特的科层组织优势和资源配置优势。第22条第2款的规定只是信息技术应用最初始的状态,而互联网技术应用于诉讼活动中历经了电子化、信息化、数字化等不同阶段,目前已发展到诉讼智能化阶段。
2023年6月26日上午,《修订草案》再次提请第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审议。关于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公开,《修订草案》删除了之前司法部《征求意见稿》中关于推动行政复议决定公开的制度。
案件存在重大、疑难、复杂、社会影响大等特别情形时,适用对抗性更强的审理程序机制,从而与行政诉讼以一般程序为主、简易程序为补充的审理程序结构之间,形成分工与互补。五、结论《修订草案》将行政复议作为化解行政争议主渠道定位写入行政复议法,对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在化解行政争议机制体系中的分工作出新的立法安排。
其二,相关政府部门就针对其他部门的个案提供咨询意见缺乏正当性基础。调整二次执法程序建构思路,增强行政复议审理程序的正当程序要素,同时为在线行政复议实践探索提供基本法律依据。(2)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是警告或者通报批评。行政复议机关未采纳行政复议委员会的咨询意见的,也不需要说明理由。行政复议权配置涉及因素多且复杂,政策属性强,《修订草案》关于行政复议权配置的规定,有很强的现实因素考量,本文不对这部分内容进行讨论。如2021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就为在线民事诉讼实践提供了基本法根据,其第16条第2款规定民事诉讼活动通过信息网络平台在线进行的,与线下诉讼活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确立了等效原则。
第47条规定的听证制度为听取意见的正式形式,适用于两种情形:一是审理重大、疑难、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时,复议机关应当组织听证。行政复议委员会机制的运行固然存在一些难题,但是,这一机制对弥补复议机关中立性缺失、解决复议公正性天然不足等问题,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如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均通过行政复议委员会机制来弥补复议之中立性不足的缺陷。
直接言词原则是争议裁决活动应当遵循的最基本要求,在民事诉讼一审简易程序中,亦要求法庭必须开庭审理案件。包括规定如何进行调解(如可邀请一定范围人员参与调解)、调解书应当载明的事项、调解书的法律效力、调解与决定的衔接等。
书面审理既不利于复议机关准确查明案件事实,也会损害当事人和社会对复议审理结果的认同,不利于在前端环节实现实质化解行政争议。其二,复议听证笔录是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依据。
而对这一机制的定性,直接影响行政复议决定如何作出。针对这两个问题,《修订草案》均有回应。这类案件具有起诉人人数多、关联争议多、涉案争议时间跨度大、案件协调涉及的部门多等特点。复议活动的高效应当体现在审理程序的灵活、简化方面,不应将双方当事人同时在场等同于程序烦琐。
尽管行政复议范围等同于行政诉讼范围,不能直接得出复议案件数量必然少于行政诉讼案件数量的结论,但是,这一做法无疑会造成行政复议受理案件范围的开放性不够,对行政复议实现主渠道定位构成一定障碍。(4)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案件。
被赋予化解行政争议主渠道重任的行政复议,如果要满足主渠道定位中的整体数量要求,客观上需要加强在线化解行政争议的努力,以加快审理复议案件的效率。因此,行政复议机关仍应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在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形成结论的基础上进行调解,如此,既能为调解奠定基础,也使得复议机关在调解终结后,可依照相关规定,对作出行政行为的机关或者工作人员进行监督。
《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3条规定行政复议工作遵循公开原则,这一总则条款的要求应当体现在案件审理环节,乃至行政复议的各个阶段。因此,从实现发挥行政复议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作用这一修法目的而言,行政复议受理行政争议的案件范围应当较之行政诉讼更为宽泛。
关于行政复议委员会职责的规定,在不同阶段的草案规定中出现反复。据此,相对集中行政复议权的相对集中体现在两个层面:一是仅在地方层面集中复议权,中央层面仍保留部门的复议权。加大行政复议对争议的实体处分力度,可以经由两条路径实现:一是完善行政复议决定体系,加大复议决定的实体纠错力度。行政复议权集中由地方人民政府行使后,也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直接提起复议申请创造了条件。
其二,在线诉讼程序的适用以当事人双方的同意为条件。第四,在复议范围的排除条款中,将部分内部行政行为和部分影响公务员重大权益的人事处理决定间接纳入复议范围。
这一规定仍然保留了现行《行政复议法》中履职决定的程序性裁判的定位,没有要求复议机关在复议决定中直接明确被申请人需要履行职责的具体内容,仍由被申请人经由行政程序自行确定。此外,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大背景下,也需要将更多行政争议纳入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渠道中予以解决。
具体而言,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一步完善《修订草案》关于行政复议范围的规定:第一,用行政争议概念替代行政行为概念确定行政复议范围。因当事人原因不能听取意见的,可以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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